gis与虚拟现实技术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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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3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过去这些年,党和政府 高度重视教育公平问题,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推动教育公平迈出了实质 性的步伐,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 况和特点。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 提高和全社会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多样化教育和 教育公平的诉求更加强烈。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 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推动教育公平发展和质 量提升,具有鲜明的现实针对性。要坚持雪中送炭、精准发力、 综合施策,集中力量解决教育公平中的紧迫问题,逐步缩小城 乡、区域、校际差距,大力推进人学机会公平,提髙困难群体 教育保障水平,努力让每个孩子都能接受公平的有质量的教育, 让每个人都有机会通过教育改变自身命运,通过教育公平促进 社会公平。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促进教育公平是维系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当前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促进教育公平、减少教育歧视,这对提升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做到坚持政策靶向发力促进教育公平。凡是不利于促进教育公平的政策制度,都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着力做到精准施策,用教育公平体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另一方面,促进教育公平达到“社会共意”。“社会共意”是指由具有共同经验的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间的通力合作,能找出此时此地共同生活的目标和实现手段,而且能为未来社会提出发展、进步的“计划”,并为之努力,以达到“社会的自我实现”。
通过促进教育公平,实现“社会共意”,使受教育者达到“自我实现”的教育目标。
1、教育功能 教育功能就是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特征和个别差异,进行合乎科学的保育和教育。
2、补偿功能 补偿功能就是对生活在不同经济和文化条件下的儿童所形成的某些不足或未得到的应有的发展,在入小学前就进行补救,以实现名副英实的教育机会均等。
3、治疗功能 治疗功能是指治疗具有语言障碍,或其他知觉和运动控制有缺陷,或某些在性格上畸形发展的儿童。但是,这些缺陷还没有达到病理的程度,因此,不应把他们作为特殊儿童来处理,不应把他们排斥在正常儿童之外,或受到不应有的歧视。
口号:公益、躬行、传承、创新。
1.公益至上,服务群众,服务社会;
2.躬行在先,从自我做起,从自家做起;
3.传承为本,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4.创新图存,顺应时代和社会需求,优化社会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1.艺术教育能促进感知能力的发展
用手对工具和材料的操作去表现自己的思想情感和所见所闻。这一过程包括心理操作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心理操作是指对那些头脑中存在的审美意象的操作,它建立在学前儿童心理发展的基础上。艺术活动是一种生理机能运动和感知器官协调的活动。
2.艺术教育能促进创新能力的发展
想象是思维的花朵,创造是艺术的灵魂。艺术活动不是靠概念、判断、推理来进行的,而是靠想象来进行的,而创造性活动是人的潜在能力的表现。
3.艺术教育能促进人格的健全完善
教育部《纲要》明确指出:“艺术是实施美育的主要途径,应充分发挥艺术的情感教育功能,促进健全人格的形成”。艺术教育是通过美的事物的具体、鲜明的形象来感染人,激发人的情感,调动人的心理功能。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家庭教育是第一任学校。一定要重视家庭教育。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和家庭教育的形式,方法,作用。也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措施。
我们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让全社会形成法律意识,重视家庭教育 只有全社会重视教育,我国的教育事业才能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第一,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是促进教育公平的基本要求,是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集中体现。党的十六大以来,促进公平逐渐成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促进教育公平的政策力度不断加大,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初步建立,我国教育公平总体上迈出重大步伐。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的新要求,今后要以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基本的教育机会公平。在义务教育阶段,要着力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巩固免费义务教育的普及成果,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着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在其他教育阶段,要切实落实政府在办好学前教育中的责任,加快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在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进程中,将主要面向未成年人的中等职业教育作为基础性普惠性教育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范围,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共同享有更加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第二,促进教育公平的根本措施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公共教育资源配置公平,既是教育机会公平的重要途径,也是教育公平的更高层次要求。按照党的十八大的新要求,当前重点是继续加强薄弱环节和关键领域,进一步缩小城乡、区域教育发展差距,通过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尤其是财政投入为主的公共教育资源,坚持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积极推进困难地区办学条件尽快达到国家基本标准,不断完善国家教育资助政策体系,使其有效全面覆盖各级各类学校的困难群体。在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水平、积极推动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等方面,加强国家和地方政策的相互衔接和配套,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主导下、广泛调动社会参与积极性的机制,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农民工随迁和留守子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努力不让一个孩子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学困难或者学习困难而失学,在其他教育阶段为每个学生开辟适合他们成长成才的多样化路径。
第三,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环节是坚持教育制度规则公平。促进教育公平是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教育制度规则公平对于教育公平至关重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的要求,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重大教育政策及改革举措前,要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通过预设规则程序征求社会意见,完善督导制度和监督问责机制,各级各类学校继续做好校务公开、财务公开,实施招生考试“阳光工程”,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积极发挥社会组织在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此外,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教育的要求,要在大力支持和依法管理民办教育方面作出不懈努力,支持社会力量多种形式兴办教育,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这都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坚持用规范管理维护教育公平,为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奠定更好制度基础,营造更好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
《促进法》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和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本法的主法目的:
1、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2、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
3、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教育促进会是对尊师重教理念的传承,提供了一个实践的平台,它的意义不仅是对教育工作的查缺补漏,更重要的是让长龙的教师、学生心中多一份温暖,并且通过努力,让这份温暖持续下去。长龙镇将继续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事业,让孩子们在家门口享受到相对优质、充满爱心的教育。